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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刑法规制破坏水土保持行为
编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管理员  来源:   时间:2011-08-09 09:20:13  浏览 人次

    
  2010年8月7日夜至8日凌晨,有“陇上小江南”之称的甘南舟曲县特大泥石流爆发,冲毁房屋、公路、桥梁,阻断交通,造成数千人伤亡。此次特大泥石流的爆发,除特殊的地质构造等自然原因外,一些人为原因不容忽略。在国家采取各项救灾措施、花费大量财力投入灾后重建的时候,我们也应该反思,如何以刑法手段惩治破坏水土保持行为。
现有法律在保护生态环境、水土流失方面存在不足:
  一是立法滞后,不能跟随时代发展需要。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立法虽多,但部分法律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差、执行效率低,有的对一些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缺乏有针对性的处罚规定,特别是对水土保持没有刑事立法,使查处环境违法犯罪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和震慑力。
  二是人们对保护生态环境、水土保持的法律认识不够。长期以来,广大群众、包括个别地方政府并未认识到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是一种责任,对生态环境水土保持的长远人类社会价值缺乏深刻的理解和认知,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消亡、环境容量的丧失往往被“不就是挖了一点土、少了一片林、臭了一坑水吗”的表象轻描淡写地掩盖。
  三是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追究的脱节。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上的偏废,行政处罚的浅尝辄止,使水土流失违法惩处缺乏威慑力。

  因此,笔者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增设破坏水土保持罪作为危险犯予以刑事处罚:“破坏水土保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有四:
  首先,破坏水土保持犯罪危险犯的设定是由破坏水土保持犯罪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由于破坏水土危害后果一旦产生,往往会对生态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有的还会伴有公共安全、生命和财产等其他方面的危险或结果;且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破坏水土犯罪的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水土的有效保护。
  其次,破坏水土保持犯罪危险犯的设定在于以刑事处罚作为事先阻吓,并防制其破坏水土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并非专注其行为的实害结果,所以,应将破坏水土保持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规制,以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实害发生后再做“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
  第三,破坏水土保持犯罪危险犯的设定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威慑、惩罚作用。刑法的可预测性就在于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我国刑法增加对破坏水土保持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将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破坏水土保持行为可能带来的破坏生态环境的后果。
  第四,破坏水土保持危险犯的规定是弥补行为犯规制不足、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滞后的有效措施。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环境犯罪。
                                                       (作者单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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