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娟 王汐灵 丁玉玲 (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郑州 450044) 摘 要:本文拟从刑法视角出发,通过几则具体案例来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并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定性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 刑事法律应对 诉讼诈骗罪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逐渐增多,法律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最主要的手段之一。与此同时,一些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2009年7月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在《经济说法》栏目中以《无中生有的官司》为题对浙江省玉环县周宗长夫妇虚假诉讼案进行了专题报道,说明此种现象已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的关注。 一、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 虚假指:“假的,不真实的;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就此本质而言应是整个诉讼都是假的,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同时,虚假诉讼的目的也不应仅限定于当事人为达到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提起假离婚诉讼,其目的就不是财产性利益。因此,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其次,应明确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关系。纵观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两者似乎是同一概念,解释的是同一问题,都是利用虚假的方法,采用欺诈的手段,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使自己或他人获得某些利益,但笔者认为,两者却并不完全等同,具体区别如下: 1、从诉讼双方事先有无预谋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一般事前存在恶意串通,如原、被告双方事前均有预谋;而诉讼欺诈的原、被告双方却不一定事先预谋,有时诉讼的另一方并不知情。如金某的弟弟小金是一名某金融机构的员工,小金因为有赌博恶习,输掉了很多钱,欠了一堆债务。他故意出具借条给他的哥哥金某,表示他先后3次从其哥哥金某处借来100多万元。于是两人串通,故意叫他哥哥金某起诉他并且当庭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每月从其工资除预留生活费外其余全部划扣给他哥哥金某作为履行债务,并约定从变卖房产赔偿给他哥哥。最后哥哥再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划扣了小金的工资和变卖了房产来履行债务。而当其他债权人发觉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小金履行债务时却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当其他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小金已经变成“一无所有”,因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直难以实现。 2、就诉讼本身来看,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虚假的,诉讼只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非法目的而采用的手段,其侵害的多为案外人利益或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如借离婚为名逃避债务,规避计划生育等;而诉讼欺诈中,就诉讼本身而言,诉讼可能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是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如诉讼中一方威胁、协迫证人作证,为胜诉而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如:被告人王某与妻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因担心失去该巨额房产而撤诉。2007年10月,李某找到好友张某,为其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借条,同时,张某帮李某出具了一张已收到还款52万元的收据。双方协议约定李某所有的两间店面房暂时转让在张某的名下,以后张某转让或出租该房屋时,房屋产权仍属李某所有。同年10月22日,张某凭借伪造的欠条起诉,经审判、强制执行、拍卖等程序,取得了两间店面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案后,张某在一次醉酒后对他人吐露了此事,蒋某得知后,马上报案,张某也被抓获归案,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张某帮助当事人作伪证,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证据据罪。 3、就诉讼实质来看,虚假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没有真实的利益冲突,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内容。且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原、被告多为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同学、朋友,当事人往往利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已编造虚构事实;而诉讼欺诈中诉讼双方则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如前所述存在诉讼欺诈情形的两个案例中,诉辩双方均存在利益的冲突。 4、从处罚方式来看,虚假诉讼因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处罚起来于法无据;而对于诉讼欺诈而言,对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已有规可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内容上和效力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毕竟使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时有据可依。 通过以上对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行为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界限并不明显,且有时互相包含、从叠,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那么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呢?从两者实施的行为方式来看,诉讼欺诈所采用的方法一般多为三种,一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二是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三是在已开始的诉讼中伪造证据。而虚假诉讼所采用的方法相对单一,即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因此从两者实施的方法上来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被广义的诉讼欺诈所包容,即虚假诉讼是广义的诉讼欺诈的一种表观形式。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 对于虚假诉讼的定性,我国目前理论界存在较多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虚假诉讼的定性 1、诈骗罪说 该说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行为的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就是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法院(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而作出错误判决,该判决就是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而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欺骗的是法院法官,但法院法官并不是受害者而是受骗者,法院主审法官作为受骗者的同时又是财产的处分者。根据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作用,完全应该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因此,虽然在诉讼诈骗中受骗者与受害人并非同一人,但受骗者与财产处分者显然同属一人,这完全符合诈骗罪“被骗者由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被骗者与处分财产者必须同属一个人”的犯罪结构。 2、无罪说 该说认为,诉讼诈骗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且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其他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将诉讼诈骗作无罪处理。其理由是: (1)诉讼诈骗的行为结构不同于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结构中,被骗者、财物处分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并且整个诈骗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共有两方:一方是诈骗行为人,另一方就是被骗人(同时又是财产处分者,也是被害人),而诉讼诈骗的行为结构与诈骗罪相去甚远。 (2)诉讼诈骗的欺骗对象不同于诈骗罪。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并未直接欺骗受害人,受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依据判决强制执行之下为行为人所占有,而非由受害人自愿交出。 (3)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于诈骗罪。诉讼诈骗侵犯的除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外,还有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对我国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的建议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如何定罪处罚、罪还是非罪,我国现行刑法及其相关尚缺乏明确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碰到虚假诉讼行为自由裁量权很大,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些地方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案件,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法规,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借助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不断出现,于2008年12月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由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查处虚假诉讼的做法,这在全国尚属首例。尽管如此,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立法的缺陷和落后,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应对虚假诉讼时显得很乏力。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因此,应对虚假诉讼行为,我们应把其上升到刑罚的高度来控制。 笔者认为,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不能简单定性为罪还是非罪。在虚假诉讼中,如果行为人(当事人)通过其他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等)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则根据《刑法》第305条、第307条的规定,以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定罪处罚。 同时,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在刑法中设立虚假诉讼罪来约束这种行为。这是可行的且是十分必要的。关于在刑法中设立虚假诉讼罪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刑法中设立“虚假诉讼罪”以规范诉讼欺诈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首先,是保护法益的要求。从犯罪的本质来看,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本质是保护法益,违法的实质性就是侵害或威胁法益”,从这点来看,刑法评价的出发点犯罪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对社会造成危害,而虚假诉讼行为无论是对法益还是社会都造成危害,我们把它列为犯罪是必要的。其次,无论是把虚假诉讼行为作为妨碍司法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都不能完全的讲其行为纳入这些罪名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来规范这些诉讼欺诈行为;再次,在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虚假诉讼行为,有的地方以诈骗罪论处,有的地方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来认定不为罪。司法实务的不一致性,既容易放纵犯罪,对司法的权威也是一种损害,损害司法的严肃性;最后,有利于惩治犯罪。目前我过对虚假诉讼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虚假诉讼者越来越多。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使得审判实践有法可依。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并且鉴于法律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在立法上进行修改,对虚假诉讼行为单独作出规定在短期内可能很难实现,所以目前虚假诉讼行为应以伪造证据罪定性为宜。但从长远来看,只有将该类行为单独另列罪名,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无限制的泛滥,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一步树立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3页。 (3)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 (4)于改之:《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5)潘晓甫:《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年10月10日。 (6)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7)张明楷:《诈骗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8)张明楷:《论妨害作证罪》,《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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