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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研究
编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管理员  来源:   时间:2011-08-08 18:55:33  浏览 人次

    
白冰 郭彩霞
(惠济区检察院 河南郑州 450053)
内容提要: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以追求司法公正、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为其价值追求。从控审不分到控审分离,这是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性的进步,是现代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法治国家理性司法的重要表现。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仍有许多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相违背,从而产生了诸多弊端,应对其加以矫正。
关键词:控审分离 不告不理 法官中立

引 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控审分离原则还是予以肯定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使控审分离原则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强化。但遗憾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仍是不彻底的,有很多规定甚至与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精神相违背。这种状况使国家追诉权力难以得到有效的制约,法官面临丧失中立性的危险,也不利于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更提高了司法的成本。在本文中笔者拟对我国现行刑诉法中的控审不分问题进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含义
  为在刑事诉讼中深刻贯彻控审分离原则,首先应正确理解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所谓控审分离,又称控审职能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应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专门国家机关或个人行使,不能集中于同一个机构或个人手里。裁判者应尽力避免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和后果的诉讼行为,以保持基本的中立地位;控诉方也不得越权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行为,从而维护其追诉的效力和责任。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控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无控诉无审判,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正式合法的起诉后才能开始和进行;法院的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仅限于起诉书中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
(一)控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或个人行使。这意味着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承担。控审职能能否实现合理、适当的分离,关系着法院能否作为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也关系着法庭审判能否达到最低的公正标准,从而得到被告人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满意和尊重。为此法院不得再实施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而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检察机构作为专门控诉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则专门承担刑事追诉职能,担当刑法维护者和社会秩序维持者的角色。而法院则专门承担审理和裁判的职责,担负起维护法律和正义的责任。
(二)它的核心要求是“不告不理”,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控诉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开启审判活动。即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及特定条件下的个人提起控诉为前提,否则法院就不能主动开启审判。这是由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或应答性。 一般认为,司法审判活动的这种被动性或应答性是它区别于行政活动和立法活动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法院不会主动去处理任何一项没有发生争议也没有被实际提交的事项,它的职责是在有人主动提出申请或控诉时接受案件,从而对就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做出权威的裁决。法院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是控审不分的典型表现。因为,“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的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三)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应仅限于起诉书中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这包括“人的同一”和“罪的同一”。“人的同一”要求法院审判的被告人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必须是同一人。如甲乙丙三人共同犯罪,而检察院仅起诉了甲乙两人,那么法院能否追加丙为被告呢?不能。同样,如果某被告犯了三项罪行,而检察院只起诉了其中两项时,法院也不能将遗漏的罪行直接纳入审判的范围。
二、控审不分的弊端
1、国家追诉权难以得到有效且必要的制约
  现代法治国家在观念上认为,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公民个人权利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国家追诉权也是如此。由于追诉权承担着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的使命,因而就其本性来说,追诉权更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容易滥用性。在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追诉权就有可能随时威胁到被追诉者的法律安全。因此,现代法治国家为确保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符合公正的最低要求,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大都在行事诉讼中贯彻了控审分离原则,使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构能够彼此制约,尤其是处于中立裁判者地位的法院对国家追诉机构的制约,以对追诉机构的前一阶段工作效果进行审核。
  可见,控审关系或者说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制约关系,强调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将破坏这一关系的基础。如果法院与检察机关一起承担起“打击犯罪”、“镇压犯罪”、“控制犯罪”和“惩治犯罪”的使命,那么法院将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的司法控制。因此,控审不分将使国家追诉权难以得到有效制约与控制,从而侵犯被追诉者的法律安全。
2、辩护职能受到侵犯
  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以国家面目出现的刑事追诉机构在提起诉讼和取得诉讼成功方面具有先天的优势。相反,处于刑事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收集自己无罪证据的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足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得不到道义和舆论上的支持,有的甚至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这种控、辩双方所处的天然不平衡状态,要求国家在建构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考虑如何为那些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必要的特殊权利,尤其是要保重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以维持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基本平衡。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如果方力量的基本平衡。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如果法官不能在审判中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那么法庭审判中辩护职能就不可能真正得到发挥。因为,一旦中立的裁判者倾向于控诉一方,必然形成裁判者与刑事被告方的对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辩护权利自然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果在极端的情况下,刑事追诉职能与刑事审判职能合二为一,还有可能使被告人完全论为刑事追诉的客体,毫无辩护权发挥作用的空间。我国法院在一审和二审阶段都存在变更罪名问题,这种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者一审法院判定的罪名的变更,导致的是一个未经过起诉、未经过被告人进行有效防御、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的罪名,被人民法院强加给了被告人,这一新罪名的认定,实质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然是对被追诉方的防御能力的根本否定。
3、法官中立性的丧失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何谓“互相配合”,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解释。尽管我国诉讼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都主张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个有机的统一体,相互配合有利于协调工作,而相互制约有利于避免和纠正错误,二者不可偏废。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才是主要的,而相互制约才是次要的。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配合制约原则实质上就是“配合”原则。在这一原则的影响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定职能分工就不可能有更多积极意义,它们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难免不让位于“互相配合”。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又如何能指望我国的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客观中立?司法的中立,要求裁判者既要与案件事实没有厉害关系,也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他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政府设立的打击犯罪的工具,以至于对追诉犯罪表现出过多的热情,更不能把自己看作是控诉方的伙伴或战友,以“变更罪名”、“庭外调查”、“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从事起刑事追诉活动,以至于成为事实上的公诉机构。否则,法院将难以保持中立,从而也就难以实现看得见的公正。英国著名法官和法学家丹宁勋爵认为,法官在主持公正时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4、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
  对实体公正的执着追求,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一大特点。控审分离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它通过对法官中立性的维护来防止法院因具有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或者对案件产生预断而做出不合理的或者是无根据的、甚至是错误的判断。相反,一旦裁判者将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作为自己的目标而与追诉机构站在一起,就将在刑事诉讼中出现法官纠问的现象,不仅不利于发现案件真相,也难以客观、公正地对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裁断。而且,如前所述,一旦检、法“互相配合”,辩护职能就必然难以发挥实质的作用。而刑事辩护职能一旦弱化,将使法官在没有控辩平等对抗的状态下去探究客观真实,这显然不利于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
5、提高了司法成本
  刑事诉讼,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国家活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国家赋予专门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为保证这一职责的履行,它必须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惩罚。另一方面,国家拥有大量的司法资源,掌握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职权,只有国家才能负担高昂的诉讼成本。刑事诉讼的成本可分为直接成本、错误成本和伦理成本三种。其中,直接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所直接消耗的费用(包括法院的办公设施、装备、日常的办公经费,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而对被告人的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所造成的耗费。任何一项错误判决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使用而造成一种不适当的经济耗费,不仅如此,一旦错拘、错捕、错判得到纠正,国家所要给予无罪者的高额经济赔偿无疑会造成国家资源的极大浪费;伦理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司法活动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如因不当追诉或者错误裁判而导致的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进行消极评价所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等。
  在司法成本中,我们更为关注的是怎么防止司法机关伤及无辜,因此对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行为,我们应该保持更为谨慎、小心的态度。我们在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同时,还要摆正法院、检察院的位置。如果我们采纳强调配合的控审模式,虽然有利于惩罚、打击犯罪,但是由于更有可能伤及无辜,必然导致司法错误判决成本和伦理成本的增加;如果我们采用强调制约的控审模式,虽然司法直接运行的成本消耗较大,但错误司法判决成本和伦理成本会很小。目前,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多采用制约型的控审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从总体上讲是采用的制约型控审模式,但因为过于讲究法院与检察院的配合,追求打击犯罪与诉讼效率。因此,在社会成本总量的范围内,我们要对各种司法成本做出比较,并对司法资源进行适当的配置。诉讼经济理论告诉我们,控审职能不分的控审一体的诉讼模式导致大量的无罪者不治罪的情况,且司法伦理成本过大,从而使得诉讼经济效益总量为负值,因此我们必须抛弃这种纠问式控审一体的诉讼模式,实现控审职能分离。
三、控审不分的矫正
(一)建议取消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原则
  所谓相互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在分工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但是,相互配合原则与刑事审判的应然结构“正等腰三角型”相违背。刑事审判的应然结构是“正等腰三角形”,它的内在机理是:审判至上、控审分离、法官中立与控辩平等对抗。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互配合”却使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于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形成一股合力指向被追诉者,破坏了应然的三角形结构,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足的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有的甚至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这使得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更为明显,即更需要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冷静和客观的态度。而相互配合原则“要求检、法配合,就是要求审判者与控诉人配合,而且是仅仅与控诉方相配合,这未免与法官的诉讼地位和职责相冲突,损害法官的公正形象,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官及其裁决的信任和信服。”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联合办案,审判机关“提前介入”等一些做法,就是配合原则滋生的怪胎。法官偏离中立的地位,不仅湮没了现代社会程序应有的理性化形象,而且在偏见甚至敌视的支配下,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就成为必然。 可见,相互配合原则违背了诉讼职能区分理论和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不符合“正等腰三角形”的刑事审判结构,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建议取消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原则,从而理顺三机关的关系。
(二)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以解决审前追诉程序中中立裁判者缺失的问题
1、西方国家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介绍
  在西方国家,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在侦查阶段,法官作为独立和中立无偏的裁判者,有权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行进审查。这一制度所带来的诉讼格局是:作为刑事追诉权力的行使者,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可以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遇到可能使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受到限制甚至剥夺的事项,其最终决定权却掌握在法官或法院手里。在几乎所有西方国家,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除了在紧急情况下以外,要相对一个公民实施逮捕、拘留、搜查等带有强制性的措施,一般都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授权,由法官发布有关的许可令状,而且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措施的采用确立了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司法警察将公民拘留后,必须在法定的最短时间内,将该公民提交给某一法官进行审查,该法官举行专门的听审或聆讯,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然后才能做出诸如实施羁押、保释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裁决,受到羁押或者其它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其他形式的司法救济,通过求助于司法机构的重新审查,来结束自己所受的不合理的限制。这样,在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中任何与公民权益有关的事项都受到了具有中立性司法的审查。
在西方审查起诉是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质,所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也受到了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独立审查。英美法系普遍建立了专门负责审查起诉的预审程序。比如英国要经过治安法院预审,美国要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这样通过对检察机关准备起诉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防止公民受到无理由无根据的起诉,以保障人权。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是对检查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建立了司法审查程序,防止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维护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等方面的利益。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前程序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都受到中立的司法审查,从而确保任何与公民基本权益有权的事项,都由那些不承担侦查使命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做出决定。
2、改革我国审前程序的思路
  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由于始终缺乏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裁判机构就一系列问题进行裁决,使得审前程序既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使刑事审前程序的控审分离问题受到了很大影响。因此,笔者建议:
(1)借鉴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体制内,设立预审法庭专门负责解决审前程序争端。而且,预审法官必须与未来的庭审法官完全分离,而且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交换意见,以至于进行实质性的接触,从而排除预断。
(2)侦查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向预审法庭申请并取得预审法官签发的令状方可以进行。所谓令状,就是记载有关强制性措施裁判的文书。预审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对与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通缉等签发许可令。在执行这些强制性措施时,必须向被处分人出示令状。
(三)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法官与庭审法官实行彻底分离
1、德国的中间程序介绍
  在德国,在提起公诉后和法庭开庭审理之间,有一个独立的庭审预备程序,德文为“中间程序”。
中间程序的具体步骤如下:(1)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连同案卷一并交给法院。(2)法院将起诉书通知被诉人,同时告知他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声明,表明在裁判起诉之前他是否要申请调取一定证据或者是否要对开始审判程序提出异议。被诉人的申请或者异议由法院裁定,对裁定不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但被告人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延期审理。(3)整个中间程序是不公开进行的,由法院审判庭的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阅卷后,召开一个只有职业法官参加的评议会,由阅卷法官汇报审查结果,然后由法庭就是否应进入法庭审判程序做出决定。(4)经过中间程序审查,法院可以分别做出是否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
2、关于改革我国庭前审查的建议
  为避免审查公诉法官将预断带入庭审,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中间程序,即在检察官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设立一种独立的司法程序。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查起诉部门,专司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其做出的开启审判的裁定对审判法官不产生任何拘束力。在这一阶段主持审查的法官若认为起诉符合审判程序要求的,可以做好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为了避免产生预断对其后的审判造成不良影响,审查起诉不得向该庭以外的任何机构公开。如果同意进行审判,则该审查起诉的法官不得进入到其后的审判程序之中,甚至也不得参加该案的审判委员会。只有如此,才能杜绝已产生预断的法官参加庭审而破坏法官中立的原则。因为,一般而言,负责审查起诉的司法人员肯定会在庭审前接触到控诉方递呈的卷宗和证据材料,因为他们工作本身就是审查这些材料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在他们对控诉材料和证据有确定的了解后,其头脑中必然会形成对该案的印象或者判断,倘若允许这些头脑中已经形成对案件预断的人员再次进入庭审甚至主持庭审,则必然无法确保其在庭审中保持客观中立。
(四)建议设定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行使的若干规则
1、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在英美的状况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法官在庭审前几乎不会受到任何一方的证据观点的影响,几乎从不主动对证据作任何庭前审查,而且也不接触控诉方的案卷,即使在庭审中,法官也极少主动参与法庭调查。整个法庭审理,基本上都由控辩双方积极推动,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者,主要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来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因为,“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讼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法官一旦介入其间,其视线将被遮蔽,“对与偏见和先入之间,公正的慧眼闭而不视,但是公正的慧眼必须一眼看到真实情况所在,挡住他的灰尘越少越好。”因此,英美当事人主义审理程序中,看到的景象往往是“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美国有个故事,老法官教新法官怎么样当法官:开庭时喝一口水含在嘴里,休庭时才吐出来。这样做是为了保持法官冷静观察和中立判断的能力。
2、建议设定我国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行使的若干规则
(1)应当保留我国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之所以仍然保留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是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奉行的打击犯罪、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价值理念的影响有关的。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合理内容,但是职权主义的色彩仍然非常浓厚。我国历来就强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对个人权益、程序正义的关注略有不足。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的行使正是追求实体真实诉讼理念的体现。“当某一事实对裁判具有实质意义而又难以确定,或者控辩双方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明显相互排斥而当庭一时无法判断真伪时,法官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活动,避免因一方的诉讼权利不能有效行使而致使判决对其不利,防止判决结果过多地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语言和辩论技巧,从而将判决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可见,确立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是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观念的反映。而且,为了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平衡与协调,避免因一方的诉讼权利(权力)不能有效行使而导致判决对其不利,防止判决结果过分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辩论技巧,保留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调查核实权是必要的。
(2)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的行使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
  笔者在前面已经分析了,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存在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存在很多弊端:混淆了侦查与审判的职能,有悖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妨害了刑事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转;不符合“疑罪从无”的精神,不利于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法官不重视法庭审理,使得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等原因,但又由于一定原因不宜取消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因此建议我国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的行使应当遵守如下规则:
  第一,严格遵守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应当限制在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是建立在对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基础上,而不能对控辩双方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收集、判断,也不能对有疑问以外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不能针对证据不足进行补充收集证据,否则,就会导致控审职能混淆,使审判机关沦为追诉机关。
  第二,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程序应体现控辩平等参与原则。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是为履行认证职能而设立的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其目的不在于行使求刑权或辩护权。因此,在一般条件下,审判活动应当让控辩双方参与到诉讼中来,以他们的积极行为平等地影响案件的判决
结 论
  控审分离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虽然已经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确认,但是由于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加之缺乏将原则具体化的规则,导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与该原则所追求的价值背道而驰的情况。例如为了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制约无疑是符合控审分离原则的,但是又规定相互配合,这个尺度在实践中是极难把握的,同是国家机关的公、检、法最后往往只注重了配合而忽视了制约。另外,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也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将有可能混淆侦查与审判的职能,不利于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类似的还有法院直接改变罪名的问题,法院有直接改变罪名的权力,这是符合法理的,但是由于缺乏具体规则的制约,这个权力的膨胀很容易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同样,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遵守控审分离原则,因此应对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予以严格限制,即禁止法院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主动发起再审。
  总而言之,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控审分离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总的来说有两大类:一是与控审分离原则相矛盾的;二是缺乏符合控审分离原则的具体规则制约的。对于第一类问题,当废则废;对于第二类问题,当立则立。但是,在将一项制度予以立或者废的同时,不能盲目地照搬照抄,一定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环境。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要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彰显现代司法文明,绝非一朝一兮之功,需要我们的继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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